嘉兴市区存量房交易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嘉兴市区存量房交易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关于深化多跨协同推进二手房“带押过户”登记服务新模式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存量房交易及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存量房,是指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包括自有交易资金(房屋首付款、分期缴纳房款、一次性付款)和贷款资金(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存量房交易及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开展存量房交易及资金监管业务,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证照信息等相关数据共享,及窗口业务受理时获取的网签备案合同编号回传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嘉兴监管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配合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入围、考评,及对各开户银行业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配合做好贷款资金入账等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委托嘉兴市司法局下属的誉天公证处(以下简称市公证处)作为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开设单位和具体监管实施单位,为交易双方提供资金代收代付监管服务。
第五条 市公证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相关招标文件应提交市建设部门审核通过。专用账户仅用于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 市公证处开立专用账户报市建设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开;同时定期向市建设部门提供专用账户监管资金月度报表及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条 各开户银行协助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对业务进行不定期跟踪检查。
第八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协助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搭建统一数据服务平台,集成内外网业务统一入口,形成与“智慧房管”系统数据双向交互,提供经纪行业管理服务、房源挂牌展示、资金监管入口等服务,协助监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经纪机构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过程中依法合规操作。
第九条 嘉兴市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实行网上交易管理。司法拍卖、出资入股、产权互换等不通过网签《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实现交易的除外。
第十条 交易双方委托经纪机构居间服务的,应当签订居间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机构协助办理《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交易资金监管手续。
交易双方自行达成交易的,由属地建设(或行政审批)部门为交易双方办理《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一条 《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完成后,不动产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交易双方要求变更或撤销已备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应协商一致并持变更或撤销合同的相关材料,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变更或撤销《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
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委员会裁定《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可单方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撤销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涉及贷款(含“带押过户”)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及经纪机构居间服务促成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统一纳入监管,各方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交易双方按相关要求向贷款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申请资料进行预审核。
交易双方持网签备案的《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等手续,约定的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再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自行交易并全额付款的按照自愿原则,由交易双方自行决定资金是否纳入监管。选择不纳入监管的,签署《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声明》,并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全额付款并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各方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监管资金全部到账后,交易双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成后,市公证处按《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进行资金划转,并向市建设部门出具《资金监管业务报告》。
第十六条 撤销《浙江省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的,各方应签署《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书》,市公证处核对监管资金后原路退回。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自愿放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声明》《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申请书》等相关文书由市公证处统一制定,报市建设部门备案,明确交易资金划转节点、各方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十八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属,由各方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中自行约定。
第十九条 市公证处、开户银行、经纪机构等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相关部门(单位)不得向交易双方收取资金监管服务费用。因交易资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根据开户银行公示的金融服务收费标准及优惠政策执行或减免。
第二十条 市公证处、开户银行、经纪机构应加强信息保密管理,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对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交易及资金监管信息,因交易双方申报不实原因引发纠纷、造成损失的,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公证处应组织交易双方协商解决交易纠纷;协商不成的,引导交易双方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非法侵占、挪用存量房交易资金等行为的,属地建设部门可采取约谈、责令整改、记入信用档案、暂停网签备案系统及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使用权限等措施,并依法依规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违反《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合作协议,未经监管部门、市公证处核实同意,擅自划转监管资金的,应当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办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具体由嘉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2015年12月1日印发的《嘉兴市市区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和2015年12月8日印发的《嘉兴市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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