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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运用综合政策措施支持扩大消费的意见》(鲁政发〔2016〕2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枣庄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滕政发〔2014〕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的核定工作并提供婚姻状况、享受社会救助、优抚抚恤等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及提供财政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等情况;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障费和领取社会保障待遇等情况;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等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登记、交易和备案情况;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额和纳税情况、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等情况;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交纳等情况。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住房租赁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居民家庭只能在以上两种保障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不能要求同时获得两种保障。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革命烈士遗属、军转干部、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一、二级肢体和视力残疾、70岁以上老人等家庭的基本住房保障需要。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下浮10%,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上浮10%。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主要以夫妻双方和其未婚子女为主,分为主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主要申请人应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主要申请人的配偶、未婚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本细则所称家庭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和其未婚子女为主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离异三年以上人员、满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大龄未婚人员、丧偶无子女单独生活的人员及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等,按家庭对待。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
  (一)户籍条件
  ⒈主要申请人为居民的,须具有滕州市常住户籍;⒉主要申请人为新就业人员的,须具有我市户籍或在我市居住且已办理居住证的全日制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年限未满5年,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或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年(含)以上。
  ⒊主要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须在我市居住且已办理居住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或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年(含)以上。
  (二)经济状况条件
  1、以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一人户家庭人均年收入为标准的1.5倍以下(含1.5倍);二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为标准的1.2倍以下(含1.2倍)。
  2、主要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不能拥有机动车辆(不含普通二轮摩托、三轮摩托、农用三轮汽车),只有一辆营运车辆用于谋生的除外。
  (三)住房条件
  在主城区(包括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高铁新区)内无自有住房,或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
  ⒈申请人的下列住房计入家庭自有住房,且合并计算面积:
  ⑴承租的公有住房(含保障性住房);
  ⑵自有住房;
  ⑶宅基地;
  ⑷与他人共有的住房;
  ⑸原住房征收后实行产权置换未回迁的住房;
  ⑹自有或与他人共有的商业用房;
  ⑺离异人员凭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认定产权归属的房产;⑻已办理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已受赠、继承房产但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住房等;⑼自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之日前一年内以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货币置换等形式转移登记的自有住房;⑽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的住房。
  以上条款中所指住房、宅基地和商业用房等房产均指主城区范围内的房产。
  2.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的计算
  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家庭住房的总建筑面积÷申请人的人数。
  ⑴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属于按房屋比例置换的,按置换后的面积认定现有住房面积;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属于货币置换的,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原住房面积认定。
  ⑵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商品住房,以购房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自建住房,以实测面积为准。
  ⑶应当继承的房产,未办理房产继承转移手续的,按公证机构的继承公证书或者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认定的应继承的房产面积计算。
  第八条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资产等经济状况的认定按滕州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申请人到户籍(居住证)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携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以下相关要件的原件:
  ⒈户口簿(居住证)、身份证。
  ⒉婚姻状况证明,包括:已婚的提交结婚证;离异的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并同时提交婚姻状况证明;丧偶及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人员提交婚姻状况证明。
  ⒊现住房和居住地证明,拥有私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无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宅基地证等建房手续);应当继承的房产,未办理继承手续的,提交公证机构的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租住公有住房的,提交公房租赁证明;住房已征收安置的,提交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的房屋产权证明。
  ⒋收入及资产证明,低保家庭还需提交低保证和低保存折。
  ⒌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除提交以上1-4项要件外,还须提交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就业人员同时提交全日制大中专毕业证书。
  6.需提交的其它证明资料。
  居委会验审申请人提交的以上相关手续及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对手续齐全的发放《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指导填写。居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相关手续及《申请表》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镇)。
  (二)街道办事处(镇)初审、公示。街道办事处(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合居委会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资产、家庭住房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组织入户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入户调查必须2人以上,严格执行“谁调查谁负责”的原则。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居住证)所在地或工作单位公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镇)应当对举报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申请手续及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住房办。
  (三)市住房办审核、公示。市住房办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要件审核,如有必要,可现场核查,并将申请资料汇总转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和资产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将审核认定结果转送市住房办。市住房办收到市民政部门收入和资产认定证明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手续的汇总,并将审核结果在当地媒体(网站)公示10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市住房办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
  第十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审核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否则,视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
  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必须先要在主城区范围内租赁房屋性质为住宅的居住房后方能申请。
  第十二条 核准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家庭,主要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双方共同持房屋租赁协议、所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市住房办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和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以上手续完备后,主要申请人到指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补贴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补贴发放标准为低保人口每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5.4元,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人口每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4.2元,人均年收入高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人口每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元。
  住房租赁补贴按以下公式计算:
  月住房租赁补贴额=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申请人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的人数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补贴每季度核发一次,通过市财政账户直接汇入被保障家庭住房租赁补贴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期限一般为1-2年,被保障家庭应在协议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申请办理续签协议。逾期未续签协议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被保障家庭在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期间,其家庭住址、婚姻、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办如实申报,并提交新的家庭住址、婚姻证明、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由市住房办审核,以确定是否变更双方的住房租赁合同和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第十六条 被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资格:
  (一)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期满,不提出续签申请的,或提出续签申请,经审核不符合保障和续签条件的;(二)协议期间,其家庭住址、婚姻、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不主动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的;(三)协议期内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四)违反协议中有关退出的约定事项。
  第五章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摇号的办法并实行轮候制度。
  第十八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每户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口在2人以下的(含2人),原则配租一居室住房,3人以上的(含3人)原则配租二居室以上住房。
  因公共租赁住房当期可配租房源有限而未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配租下批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时间以一年为期限,期间可申请转入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超过一年轮候期不再轮候。
  轮候期间,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家庭婚姻、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改变的,应自发生改变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办主动如实申报,由市住房办审核,以确定是否符合轮候资格。不主动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轮候保障资格。
  已配租当期公共租赁住房,但因个人原因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主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以后,主要申请人作为承租人与市住房办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5年,租赁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各方主体及相关情况;
  (二)房屋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及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租赁保证金;
  (七)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申请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市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以备复核;承租期间承租人的家庭婚姻、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办如实申报,并提交婚姻证明、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的申报资料,由市住房办审核;承租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住房办,办理退房手续,腾退住房,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住房市场价租金,应控制在市场价租金的70%。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二)差化租金
  1、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承租对象的经济和住房状况分类确定,实行差别化租金。
  2、经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人口,保障面积内免收租金,超过保障面积的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5%收取;人均收入在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含60%)以下的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收取;人均收入在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上的承租人家庭,租金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足额收取。主要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分摊的自有住房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租金收取。
  (三)无自有住房的承租人应交租金额按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有自有住房的承租人应交租金额按以下办法计算:承租人共同分摊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租金收取,其余部分按相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支付公共租赁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缮、养护和对其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公用水电等费用,以及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补足低保家庭物业服务费减免部分和必要的日常管理办公经费等开支。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不能满足管理和维护开支的差额部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缴交租金。逾期未交租金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交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由承租人按照6个月的租金标准交纳(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由市住房办收取和管理。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住房办退还保证金本金。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承租人欠交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的,可由市住房办在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扣缴,扣缴后的本金余额由市住房办退还给承租人。若保证金不足以扣缴的,由市住房办依法向承租人追缴。承租人租赁的住房及内部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市住房办验收合格或收取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合同期满,不提出续租申请的,或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不符合保障和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家庭婚姻、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改变,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三)租赁期内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四)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六)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七)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八)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九)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
  承租人有本条第㈠、㈡、㈢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为其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的租金按照市场价租金标准执行。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合有关部门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有本条第㈣、㈤、㈥、㈦、㈧、㈨、㈩款规定情形之一,且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配合有关部门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腾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配租给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家庭。
  第六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房屋日常维修养护和大中小维修、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日常维修养护、更换和改造等。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公共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室外供电线路、室外供热管路、室外燃气管线等。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四)附属设施设备:主要指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内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保修期内,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租赁期内超过保修期的下列项目的维修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
  (一)房屋门窗的玻璃、纱窗、锁具等构件;
  (二)分户水表及表后的水管、水龙头、洗面盆、洗菜盆、马桶及室内给排水设施;(三)分户电表及表后的电线、插座、开关、灯具等供电照明设施;(四)室内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五)室内的燃气表及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
  (六)分户热力表及表后的管道及供热设施;
  (七)房屋入户门、室内门、厨房灶台及室内铺装瓷砖等;(八) 因承租家庭使用不当等原因而损坏的房屋构件及其它附属设施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情形之外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维修程序
  (一)承租家庭或物业服务企业向市住房办提出维修申请。
  (二)市住房办在受理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维修申请进行核实确认,对确需维修的项目形成维修报告,报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在收到维修报告7个工作日内,根据维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紧急程度,遵循“经济实用”的原则,提出维修意见。
  (四)对于日常小型维修项目,先由承租家庭或维修服务企业自行垫付资金先行维修,市住房办负责留存维修前后对比影像资料,项目维修完成后,市住房办和财政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核实后,由财政部门拨付维修资金。
  (五)对于大型维修项目,由市住房办在政府采购平台申报维修计划,组织公开招标,由中标企业施工,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对维修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价值进行审核,评审机构审核后出具维修项目的审核报告,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报告拨付维修资金。
  (六)对于需要紧急维修的项目,由市住房办先行安排有工程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并负责留存维修影像资料,待项目维修完成后,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对维修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价值进行审核,评审机构审核后出具维修项目的审核报告,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报告拨付维修资金。
  (七)因特殊情况未纳入年初预算或超出预算额度的,由市住房办向市政府专项报告,申请追加公共租赁住房维修改造专项资金。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纪检、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按照上级住房保障政策的要求和各自职能,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办、市民政局和各街道办事处(镇)应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动态核查机制,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办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涉及住房保障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及时交纳房租及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拒不交付的除依据合同约定外,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家庭成员人口、婚姻、收入、资产和家庭住房等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单位不予受理或终止审核,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已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但尚未实施保障的,取消其保障资格;已经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已经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退回已享受的住房租赁补贴,并可视情况处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出、退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将该申请家庭的以上违规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及共同申请人有第二十四款第㈣、㈤、㈥、㈦、㈧、㈨、㈩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其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用档案,并可视情况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视情况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同时,该家庭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应充分配合住房保障部门的入户调查、核查工作,如实提供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家庭经济状况等资料信息。拒不配合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关于经济状况和收入、资产等方面的审核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住房等方面的审核规定由市住房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适用于本细则,其它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投资主体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12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5日,原《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滕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滕政发〔2013〕98号)以及原《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全市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滕政办发〔2010〕120号)同时废止。
来源:滕州房产超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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