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缴存、提取、贷款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切实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保障中的基础性作用,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统称《条例》),所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有任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都必须依法缴存公积金。当前,重点要推动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按照依法行政、以人为本、积极稳妥的原则,因地制宜,分批分步推进这项工作。各类上市公司、国有与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职工,要率先全面建立全员住房公积金制度;因改制、转制后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要限期续建续缴;其他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企业,可按不低于5%的缴存比例低门槛进入,其中建立全员住房公积金制度暂有困难的,可先在企业的管理人员和生产骨干范围中推行,以后逐步扩大参建范围。
  本实施意见下达后,新成立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均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一时缴存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按《条例》规定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缓缴手续。
  到2010年,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要普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基本形成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基础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在非公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扩覆工作中取得重大进展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开展城镇个体工商户、自有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试点工作,试点方案应报省、市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
  (一)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嘉兴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浙政办函〔2006〕6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事业单位中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意见》(嘉政发〔2005〕47号)规定,各用人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6%,但最高不超过12%。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用人单位(指按照嘉政发〔2000〕118号文件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实行住房补贴的单位,下同),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缴存比例最高不超过20%。
  各县(市、区)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在上述规定比例范围内,合理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其中,不实行住房补贴的用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不超过市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各地政府决定后报省、市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各用人单位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县(市)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审批后执行。用人单位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在向管理中心申请适当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上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提供当地房改部门对单位未实行住房补贴的核实情况。
  (二)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应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的口径确定,最高原则上不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按嘉政发〔2006〕52号批复执行),其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全员建缴的前提下,经管理中心核准,可适当放宽至5倍;最低不得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核准,可按当地政府公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三、依法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征缴
  (一)严格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和缓缴审批。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应按规定向管理中心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其中下述三种情况,在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时应提供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书面决议以及单位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劳动工资年报:(1)因经济效益较差,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原缴存比例拟降低至8%及以下的;(2)新建缴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单位缴存比例拟在8%及以下的;(3)经营亏损、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拟申请缓缴的用人单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或其授权的管理中心不得批准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缓缴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按规定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及时补缴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缓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同时,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变更登记手续。
  (三)合理确定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或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单位办理缴存登记之月起按规定为职工补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四)加大宣传和行政执法力度。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工作,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和思想发动,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主动参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良好氛围。同时,要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对经多次宣传和上门工作以及职工举报后仍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住房公积金监管单位应依法行政,责令其限期办理或限期缴存,对逾期仍不办理或缴存的,要按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规范和改进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
  (一)按规定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符合《条例》规定情形之一提取条件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原则上在购建或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但每次提取额应按当地规定的额度确定,且不得超过个人住房贷款的余额。
  (二)适当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指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包括6级及以上伤残),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2. 非本市县(市、区)城镇户籍的进城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3. 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指无房职工持有产权单位出具的租赁凭证或当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核发的租赁证以及租金收据);
  4.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是职工指持有当地民政、总工会或残联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对象。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20%以内,持有《低收入困难家庭援助证》的对象。重病、大病是指经当地医保机构认可的医院诊断患有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等规定病种,或患有经当地医保机构证明个人承担医疗费年支出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疾病。
  (三)方便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经核实后应签署意见。单位不为职工申请提取条件进行核实和签署意见的,职工可以凭规定提取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和提取申请书,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受理适当放宽条件提取住

来源:嘉兴住房公积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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